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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维权受保护,但维权行为要适度 | 法声昂“杨”⑰

2023-07-06 12:24来源:未知 频道:南方头条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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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地推动党的二十大精神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司法行政工作中的落地生根,奋力谱写法治中国建设新篇章,杨浦区融媒体中心联合杨浦区司法局,共同制作推出兼具热点时效性、法律服务性和法治思想性的专题普法栏目——《法声昂“杨”》,致力打造展示区域法治建设成就、展现区域法治文化成果的精品佳作。

本期节目邀请到的嘉宾是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法学博士江朵律师,与大家共同探讨话题——自助维权。

主持人:《民法典》这一规定的“自助行为”对于大家而言应该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请律师详细介绍一下?

律师:自助行为又叫自力救济,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在特殊情况下不借助国家机关的公力,而以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关于“自助行为”主要是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主持人:采取自助行为实际上也是需要符合一定条件的,具体应该怎么理解?

律师:“自助行为”的五个构成要件:

(1)必须发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之时,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必须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

(3)做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必要的、合理的,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4)只能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把自助行为的目的揭示出来,实施自助行为不能超越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这个范围;“必要范围”“合理措施”主要是自助行为扣留的财物应当与保护的利益在价值上大体相当;

(5)必须事后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自助行为结束后,行为人必须及时寻求公权力机关救济。若行为人怠于寻求公权力机关救济,或被公权力机关驳回,或被公权力机关认定行为超出必要限度,则不排除其行为不法性,仍须依侵权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主持人:如果我们的行为附上以上的五个条件,那么就是属于自助行为,是无需承担因此造成的责任吗?

律师:公民实施的是否是民事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最终都需要公权力机关来判定。对民法自助行为的效力存在三种结果:

(1)自助行为合法,得当,对于此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不承担责任。对于公民的此种合乎法律的自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国家法律普遍予以免除法律责任。

(2)对于错误自助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对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这是对自助行为的公权力限制,如果民事自助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实施自助行为,其结果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要对因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超出自助行为限度的救济行为要在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公民的民事自助行为虽然符合启动自助行为的法律要件,但是这一行为如果超出的自助的限度范围(如本来只需要对对方当事人的物予以扣押即可以保证自己权益不受损失,但是却限制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民事自助行为人应当就扩大的自助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民问律答”

我们应该还是

要谨慎地采取自主维权行为,

特别是对于尺度的把握,

很有可能一不小心

就从维权变成了侵权。

有无相关案例和我们分享?

律师解答:

这里可以和大家分享一个案例:

2018年1月,老吕与上海奉贤某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一份《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社将9.66亩土地出租给老吕,用于葡萄种植,期限3年,每年每亩租金1600元,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合同期满后,相关设施及地上附着物,双方协商通过折价方式给予补偿后,归合作社所有。

2021年1月,老吕向合作社交纳租金时,合作社未再收取,并要求其搬离。老吕则表示自己的葡萄快成熟了,能否宽限一段时间,等葡萄上市了再搬。被告未明确表态,续约事宜一度搁置。2021年5月,眼看老吕的葡萄已经成熟在即,此时合作社向老吕发送书面的告知书,要求其于6月7日前搬离。为了避免损失,老吕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离。合作社竟直接铲除了涉案土地上的葡萄和附属设施,强行收回了土地。铲除的葡萄被就地掩埋。

2021年9月,老吕将合作社起诉至上海奉贤法院,要求合作社赔偿其葡萄及相关设施的损失16.3万元。合作社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后,老吕拒不搬离,是非法占有。在多次要求搬离无果的情况下,合作社铲除葡萄、收回土地,是一种自力救济,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合作社还提出反诉,要求老吕支付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费8372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在双方无法达成续租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收回土地,原告理应及时归还。然而直至2021年6月17日,原告仍未归还涉案土地,其继续占有使用土地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因此,被告诉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原告逾期搬离的情况下,被告能否强行铲除涉案土地上的作物及附属设施,被告应否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采取自助行为。但实施自助行为的前提是,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并且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也应得当。

首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被告土地,确实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但是,被告并未向国家机关寻求帮助,而是径直铲除原告种植的即将成熟的葡萄,被告采取的自助行为不仅不够妥当,也缺乏其紧迫性。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尽管双方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已经期限届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15天的搬离和宽限期,但被告选择在原告种植的葡萄即将成熟之际,强行铲除葡萄,并就地掩埋相关附属设施,确实是对生产、生活资源的巨大浪费,该自助行为也超出必要限度,不应得到提倡或鼓励。

最后,原、被告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对相关设施和地上附着物应协商通过折价的方式予以补偿。现因被告的自助行为,涉案土地上的葡萄和附属设施的损失已无法评估鉴定。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涉案土地的面积、葡萄的产量和市场价格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合作社赔偿老吕部分损失3.2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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